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9********,**族,**文化,**公司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号。2020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大众途安出租车在本市普陀区金迈路**弄小区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出租车车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甩倒在地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到白丽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被告人张某某因出租车车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因车费纠纷引发肢体冲突的事实。
3.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甩倒在地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其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经查无前科。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被害人黄某某因出租车车费纠纷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洁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值班律师: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梁雪林律师,联系电话1862172****。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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