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层**,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小区停车时,因家庭琐事在车内与妻子余某甲发生争吵,期间余某甲用手中的矿泉水泼向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将手中的“巴黎水”玻璃瓶砸向被害人余某甲面部,致余某甲右眼受伤。
路人黄某某见状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后,张某某向民警坦白了砸伤妻子的事实。
经鉴定:1、被鉴定人余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结膜下出血,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裂伤,具有钝性外力作用特点。2、被鉴定人余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球结构损伤,现后遗右眼视力盲目4级,构成重伤。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被民警出示传唤证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张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的,否认自己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乙、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警单详情、接警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群
检察官助理:饶佳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0接处警警单详情、接警视频;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1月19日、3月19日、4月7日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害人余某甲2020年1月20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 辩护人李毅杰、杜一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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