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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7********,汉族,文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8时许,在本区**路**弄**号门口,与邻居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周某某拽倒在地,致使周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伤害周某某的事实。

2.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3.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216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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