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7********,蒙古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住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被告人张某某与钱某某共同居住在**镇**小区**区**号楼**单元**栋楼东户宿舍内,被告人张某某因钱某某翻动其床铺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在卫生间拿起一根拖布棍回到卧室,争执中张某某用右手握住木棍向钱某某腰部打去钱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木棍直接打在了钱某某左手手背上。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敏
2019年12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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