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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1********,汉族,初中毕业,住中牟县广安路5号**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赌博,于2014年3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在中牟县**小区北侧**羊肉汤烩面馆吃饭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冉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冉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段某某、马某某、毕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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