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区**组**号。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巡防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继续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许,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一下,啤酒瓶被打碎,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就诊。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外伤,右额部裂伤,右膝外伤,左颊部见4.5cm,右眉弓上方见2.0cm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伤口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奇

2020年10月20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