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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村**号,现住富源县**区**期**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6时许,在富源县中安街道中山路富源县自来水公司门口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向吴某某索要工资时,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受伤。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口及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兴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18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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