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情感纠葛发生口角,相约于2020年03月09日01时许在官渡区大板桥**小区门口见面,王某甲、王某乙乘坐出租车至**小区门口后,张某持刀将王某甲头部、王某乙脸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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