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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2000********,彝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因为琐事引发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在殴打的过程中,导致王某某鼻子骨折。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志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电话号码1898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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