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9日,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1时许在景洪市**道**酒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酒吧,步行到**酒吧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返回**酒吧门口,将正在从**酒吧楼梯上下楼的被害人徐某某、毛某某和证人陶某某砍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陶某某、李某某、岩某某、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耀华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共163页。
3.散卷1份共12页。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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