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酒吧门前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左眼部位一拳,将王某某带着的眼镜打碎,打碎的眼镜碎片将王某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鼻根至左脸部的疤痕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主动到永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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