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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8********,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文山市**街**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好友高某某、赵某某、项某某在麻栗坡县**包间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邱某某进入KTVK09包间,邱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用啤酒瓶殴打邱某某左眼附近,导致邱某某左眼部受伤,邱某某被打后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张某某将邱某某手中的手机抢了并砸在地上,导致邱某某手机屏幕破裂。后随行的高某某拨打120急救,张某某等人将邱某某送至医院后报警。经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会仙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6页。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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