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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9101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9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9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8917时许,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号楼**单元楼口,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男,48岁)等人一起吃饭,因张某某的妻子高某某称自己在屋内被曹某某骚扰,张某某便用啤酒瓶将曹某某打伤。经佳木斯中心医院诊断: 曹某某额部多处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右前锁骨处裂伤、右侧额部皮下异物。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930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潍坊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高某某、梁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宪志

20209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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