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5********,苗族,初中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7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5日0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内蒙古乌海市千钢包钢万腾公司厂区内,与被害人尹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尹某某,致使尹某某鼻骨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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