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旗,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在**路**饭店宿舍**楼楼梯口处,因吴某某、王某某去张某某宿舍找张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右侧太阳穴处一拳,被害人吴某某上前拉架,张某某又用拳头打在吴某某右眼部一拳。后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吴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伤者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和被告人经过传唤到案情况;
3、(包昆)公(刑技)鉴(损伤)字【2019】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在吴某某眼部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在吴某某眼部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在吴某某眼部的事实经过;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具有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春芝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文书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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