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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水暖工,现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因殴打他人,2020年1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万通**店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使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爽

     检察员:刘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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