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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8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本市丰台区**站**号**室内,因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持铁锹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查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 承

检察官助理 李 响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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