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第**分公司职工,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公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超市附近,因认为被潘某某手机拍摄引发口角纠纷,后张某某拳打潘某某面部,致潘某某眼球顿挫伤(双),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马驹桥派出所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代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怡然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暂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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