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大官庄村一农家院内,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男,41岁,北京市人)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互殴,均致对方头面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面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查获。本案民事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晴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2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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