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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朋友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遂至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派出所对面路边,持水果刀多次捅刺被害人周某某的上半身,致其下颌、胸部、左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微信朋友圈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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