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乘车从焦作回博爱途中,双方因口角之争在乘坐的车后排发生打架,致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处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就医。202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报警称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架。经博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照片;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园园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