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不点”,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北京市大兴区**村。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1日由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5年3月17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与吕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王某甲、车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在三合煤矿饭店和李某乙家连喝两次酒,酒后李某甲在杨某某家小卖店与去买东西的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骂了张某甲几句,之后李某甲、陈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等人一起回到张某乙家准备睡觉。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觉得自己受到李某甲欺负了,便找到朋友曲某某让其打李某甲一顿帮助他出出气。曲某某手持一根擀面杖和张某甲一起来到张某乙家,与闻讯出来的李某甲、陈某某等人撕打在一起,曲某某头部被打破出血。之后曲某某的小女儿跑到李某丙家找到王某乙告知说曲某某和别人打仗了,王某乙就从李某丙家拿个木质北京凳子出来,李某丙也跟着一起出来,李某丙走到张某乙家院内从杖子上掰了一根木棒。被害人李某甲等人见又有人来上门打仗便退回屋内把门从里面拽住,王某乙进到张某乙家院子后拿凳子将张某乙家玻璃砸碎,这时张某乙父亲张某丙从屋里出来把张某甲拽到其家右侧的胡同内与其理论打碎玻璃的赔偿事宜。曲某某手持擀面杖捅屋里拽门的人,李某甲拿一把斧子、陈某某拿一把刀锯从屋里冲出来,与曲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等人对打起来,李某甲和陈某某二人被打倒在地。之后曲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等人离开现场,王某乙将打坏了的凳子腿扔在现场。被害人李某甲因头部被打伤出血到三合医院简易包扎后便和陈某某一起回其哥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被害人李某甲因呕吐不止被陈某某等人送往医院,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生前被钝性物体打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诊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
2、证人张某丙、杨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吕某某、车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产生矛盾,随后纠集他人持凶器闯入被害人住所图谋报复,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其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三款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其在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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