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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2********5916,汉族,小学文化,任叶县****村村主任,中共党员,住叶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达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双方产生言语冲突,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丙砍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3.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蕾

检察员:阴云开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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