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客车(吉J9****)在扶余市**镇**村**屯**桥洞下,与驾驶三轮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因倒车一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脚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头部、肋部受伤,经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残疾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杨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山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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