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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8********,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20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桥岭林业局**KTV因歌厅结账问题同朋友国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国某某声称欲找他人前来帮助打架时,张某某便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取出一把“三刃木”牌单刃折叠尖刀呈开启状态握在右手,后二人被耿某某拉开,在路上二人继续争吵时遇前来唱歌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妻子千某某等人,李某某、张某乙前去劝说国某某不要打架,国某某不听劝告,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见李某某、千某某等人对朋友国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为阻止李某某等人对国某某继续殴打,便用一直握在手中的“三刃木”牌单刃折叠尖刀上前捅了李某某腰部一刀,便拽国某某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发现自己受伤便打车前往汪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犯罪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在其弟张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凑借资金2万元为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三人木牌折叠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破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条;

3、证人证言:证人千某某、吕某某、国某某、张某乙、耿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延边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延森)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9】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20】2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12万元,被害人给予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嵇永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清县**镇居民**组(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94431****;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583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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