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94********,满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朝阳区**酒吧保安,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镇**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时30分许,武某某与苏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奥斯卡酒吧喝完酒后,在该酒吧前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酒吧工作人员在对该二人拉架时,双方发生争执,酒吧保安张某某用右拳击打武某某面部,致武某某受伤。经鉴定,武某某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到案后,对涉嫌的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20]009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起诉卷宗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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