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23日21时许,在位于龙井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自己家中,酒后因结婚时彩礼金的问题与其妻子陈某某争吵时,从家中厨房的橱柜中拿出一把尖刀,用右手持刀捅了被害人陈某某左腹部一刀。被害人在延边医院接受救治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尖刀一把;
(二)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
(四)证人栾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建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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