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工作单位内蒙古**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巷平房,于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我院审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11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布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姚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喝酒,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物)鉴(伤)字(2019)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眼部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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