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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咸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151****。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0时许,陈某某路过咸安区**村一公租房处时,发现其在该处出售给周某某的屋基正在施工,因该屋基有部分房款交付存在纠纷,陈某某便上前制止挖机师傅施工。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陈某某制止其侄媳妇周某某施工,出言制止陈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打斗中陈某某的司机余某甲见状便上前帮陈某某,三人在互相拉扯中,张某某用脚将余某甲的腿部膝盖处踢伤。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咸宁市中心医院病历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余某乙、刘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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