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401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长岭村长岭屯。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与抚顺街交口遇正在该处饮酒的被害人富某某,二人因饮酒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在场其他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二人均表示自行处理,民警离开现场后。二人再次互殴,富某某持木棍击打张某某身体,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富某某口部,致富某某口唇粘膜破损、牙齿外伤性脱落。经法医鉴定,富某某口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富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船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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