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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场部家属区**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7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综合保税区五冶项目部工地,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小推车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张某乙左侧头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六周未自行愈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情属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张某乙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回某某、谭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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