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男性,曾用名:张*,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41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负责人,刑事拘留前住**市**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在**宾馆7号楼2层被告人张**的**有限公司会议室内,前来讨债的被害人蒋**与张**发生争执。张**先用泡茶的玻璃杯殴打蒋**的头部,后又用烧水壶殴打蒋**的头部,致使蒋**的头部受伤。经鉴定,蒋**的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国强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无涉案款物。
4.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起诉书副本8份,起诉书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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