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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县**街道**村**号(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在**县**街道**路**号**公司**车间内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木质长凳击打被害人胡某某的左臂,造成胡某某手臂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例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洪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  杨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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