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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址**20085月15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9月25日犯抢劫罪被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8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8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邻居被害人付某某因邻里之间锁事产生矛盾,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约60厘米长的斧头并返回现场,用斧背在付某某的头部和右背部分别击打了一下,造成了付某某的头部和背部受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45178****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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