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街道黄家桥街有家龙虾馆吃饭喝酒,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在龙虾馆旁边商铺门口聊天时,因听到被害人王某某骂二人酒疯子,便心生不满遂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打斗致王某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民警在孵化园A口通道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伤害故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威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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