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6********,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由某某在位于雷波县锦城镇南街47号的彝族餐馆门口相遇,张某某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连刺由某某左腹部、左背部等处三刀。经鉴定,被害人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梅
检察官助理:谢群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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