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天津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广开街**,出生地山西省灵丘县,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地产**店会议室内,因商谈房屋中介费用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并互相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苏某某头面部致苏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一同等待公安民警出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并获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胥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静
检察官助理:王西发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随案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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