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市人,现住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7年5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坻区**街道**村*排*号陈某某家前门口处,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冯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冯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鄂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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