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5********,汉族,高中肄业,**外卖配送员,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街**委**组,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2020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河西区**里**门**员工宿舍内,因说话声音过大与同事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猛击党某某头面部数拳,致使党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党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回审查。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党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病历记载的头皮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均为轻微伤。
同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明磊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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