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在**乡**街上**KTV二楼楼梯口处,张某乙因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并撕扯,后双方到KTV房间内喊人,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弟弟)用啤酒将李某甲脸部和头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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