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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6********,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嫩江县**家园**楼门卫房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出生)引发矛盾,张某某持菜刀将蒋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女,1972年**月出生)砍伤。经鉴定,蒋某某与李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等;

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嫩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伟

202081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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