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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黑河市**林场工人,住孙吴县**二期**号楼**单元**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女,40周岁)通过约定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孙吴县**二期**号楼**单元**室家中吃饭饮酒。酒后于22时30分左右,在**室门外张某甲与李某某因为喝酒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撕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某左眼框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孟照华

                                 2020年11月1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公共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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