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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夏海原县黑城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7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香洁净洗涤服务公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杜某某持木棒、张某某持钢管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张某某将杜某某摔倒在地,致使杜某某后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向杜某某赔偿9000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 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0954****。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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