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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无业。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

**小区家中接到被害人段某某对其骚扰、辱骂的电话和短信,后张某某持水果刀至**家园东门口找到了段某某,张某某用水果刀捅伤段某某,致其开放性胸部损伤、胃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身体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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