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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隆德县**乡**村**组南山张某某家养鸡厂板房内喝酒,期间被害人鲁某某因该村公路修建事宜与项目负责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就让一起喝酒的人全部离开,为此引起鲁某某的不满。当日23时许被害人鲁某某在该村微信群中辱骂张某某,张某某遂回骂鲁某某并说:“有本事了你上来”。鲁某某便准备到张某某家养鸡场找张某某理论,在途中碰见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朝被害人鲁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并在鲁某某身上踢了几脚,致被害人鲁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9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鲁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隆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固公(刑)鉴(活检)字[2019]216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隆德县**乡**村**组**号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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