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50岁,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宁阳县蒋集镇泰安**有限公司打工,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9********,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地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有限公司内与本单位同事被害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肖某某摔倒在地,致肖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3月29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当事双方未达成赔偿或者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证据:监控视频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田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广
高磊
2019年5月28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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