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庙**村**坊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2时许,在临泉县**市场西快乐8早餐店,早餐店老板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乙因买卖一碗杂面条之事,发生争吵,李某乙被田某某劝离后,李某乙又折回早餐店,张某某正在关早餐店卷闸门,李某乙到跟前从外边往上推卷闸门致卷闸门拉不下来,在早餐店门口两人又发生口角,李某乙又被田某某劝离,田某某并陪李某乙往路东去吃拉面。张某某因发现卷闸门拉不下来,张某某又去找李某乙,在拉面馆张某某与李某乙又发生争执,后被李某甲和田某某拉住,李某甲把张某某拉回早餐店。张某某站到梯子上去拉卷闸门,随后跟过来的李某乙上去推梯子致张某某从梯子上掉下来坐在地上,李某乙上去打张某某时被张某某推倒,引起两人相互殴打,后李某乙从华森超市门口拿个塑料凳子砸在张某某身上,并拿个断把铁锨打了张某某和李某甲,在相互殴打中张某某用拳脚把李某乙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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