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朋友韩某某等人在**办事处**牛肉汤吃饭,因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之前在微信上有辱骂行为,王某甲约被告人张某某前来向韩某某赔礼道歉,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到达王某甲所在牛肉汤店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甲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克某某、郝某某、谷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
姜智兵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壹页。
3.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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