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6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皖F*****的出租车从名仕KTV门口送乘客张某某、裘某某、王某某三人至王某某银河小区家,途中王某某与胡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在行驶至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银河小区后,在出租车外,胡某某先后与王某某、裘某某、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胡某某致使胡某某鼻骨骨折。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裘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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