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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7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濉溪县**期东门门口聊天,李某某驾车欲进小区,双方因避让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安全帽将李某某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又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之妻,孕妇)甩坐在地,致刘某某胎盘早剥,后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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